案例展示

单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TIME:2018-12-04
    一、案情简介
    2011年7月30日,上海某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单某某、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约定》(以下称《补充约定》),约定向单某某、李某某支付补偿金人民币300万元。该《补充协议》有上海某某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及王某以授权代理人身份签字。2011年8月1日,王某向单某某、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为300万元,以用于《补充约定》所约定的向单某某、李某某支付补偿金。王某在出具的《借据》中承诺3个月内偿还借款,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88号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单某某、李某某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单某某、李某某诉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王某辩称称借款未支付,借贷关系不成立,且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称单某某和李某某发送的催款函地址系公司地址,系无效地址与已无关,一快递单无邮戳,真实性存疑。       
    二、典型意义
    1、本案涉及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的认定.
    2、快递单地址有效性认定,以及无邮戳的快递单如何证明其真实性的问题。
    三、代理思路
    1、根据《借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可知,提供借款一方与收取补偿金的一方均为单某某、李某某。王某向单某某、李某某借款300万元后用于支付给单某某、李某某,《补充约定》约定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即已解决。法庭查明,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已于2011年9月前完成。 另王某以其房屋为其向单某某、李某某的借款3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已属客观事实。可见,王某对于单某某、李某某向其提供借款,王某已将该借款代融联公司支付给单某某、李某某作补偿金的事实是确认的。诉讼后,至今仍是某某租赁公司大股东的王某否认借款已支付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2、单某某、李某某通过律师发催告函,其快递单地址按《补充约定》尾部载明地址填写,王某称未向其身份证地址发送催告函,快递单地址不发生效力。但该地址系合同载明,王某曾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仍然该公司大股东,因此,该地址虽然不是王炜身份证载明地址,但与王炜有密切联结关系。案发前,单某某、李某某并不知道王炜身份证地址,系双方发生纠纷后,代理律师通过派出所方调取的王炜身份证地址等信息,而且律师向法院询问案件进程时,知晓一审曾按王炜身份份地址寄送诉讼文书,而无人签收被退回的事实。律师提出上述理由后,法庭遂认可快递单地址有效性。
    3、因有一快递单虽有邮政人员签名,但无邮戳,王某认为该快递单真实性存疑。法庭遂指定期限进一步举证。律师根据快递单签名,通过邮政公司找寻当初办理快递的工作人员以核实签名真伪并办理该次快递单的有关情况,并请求邮政快递公司出具与该工作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负责所辖片区范围快递业务的证明。律师还取得了当初发送催告函的律师出具了相关证明,以及律师因生产不能前往上海出庭作证的医院证明等。上述证据提交法庭后,无邮戳的快递单真实性得以确认。
    四、判决结果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向单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王某不服,继续以一审提出的理由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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